鲁网5月31日讯 (记者 时瑞雪)灌渠取水不幸溺亡,家属质疑施工方施工存在缺陷。诉诸公堂,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历时接近一年才尘埃落定,最终判定施工方承担10%的责任。近日,最高法官网公布的判决书披露了这场悲剧背后的详情。
农妇灌渠取水不幸溺亡
2023年8月17日,沂南县青驼镇的王某在本村唯一灌溉取水处取水时,不慎坠入河道溺水身亡。
据判决书获悉,经现场勘察,王某溺亡处为山东盛通公司所修建的小型堤坝。整桥体系砖块垒砌而成,呈南北走向,桥头及桥尾两边建有桥墩,桥体中间靠近桥面位置铺设两个直径约20厘米的圆形管道,桥东西两侧水位高过圆形管道底部时两侧水方能自此流通。
其家属质疑该处堤坝存在严重缺陷,该堤坝一侧垂直修建,另一侧则是缓坡向下并将缓坡漏出水面,造成该缓坡一侧河道水位极浅的假象。
家属在诉状中表示该河道未被整修之前水位极浅。又因山东盛通公司进行河道整修时,将该村村民位于该河道的土地挖去一部分,后为补偿上述村民的土地,又深挖王某溺亡处一部分河道河床回填给该村民。
判决书显示,山东盛通公司水体清淤时形成一水坑,坑口呈直径约4米的圆形结构,坑底距离河床平面垂直距离大约1米,距离桥面垂直距离大约2-3米。
据判决书显示,山东盛通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土发公司为山东盛通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及背后股东沂南土发公司以怀疑死亡证明真实性抗辩
面对这场不幸,山东盛通公司、沂南土发公司辩称,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其亲属死亡后未报警,在没有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资料的情形下,仅凭地方卫生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不能证实二原告亲属溺亡的事实,不排除他杀或者人为制造死亡事故。
山东盛通公司及沂南土发公司认为王某溺亡时未报警,无法确认系溺水身亡。因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在证人证言中提及王某背着打农药的喷雾器,不能排除因农药中毒或突发疾病跌落至河中死亡,也不能确定死亡地点。
面对来自医院出具并有属地派出所加盖公章的死亡证明及参与施救的医生及村民的证人证言,山东盛通公司及沂南土发公司经质证后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予以抗辩,认为未经报警不能证明王某溺水死亡的事实。
对其抗辩主张,沂南县人民法院最终不予采信。

清淤形成深坑未设置防护措施 施工方及背后股东被判承担10%的赔偿
2022年6月28日,沂南某局与山东盛通公司签订《沂蒙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小微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山东盛通公司承包沂蒙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2021年度小微湿地生态修复工程(以下简称小微湿地生态工程),施工期间为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山东盛通公司进行施工,于2022年11月份即完成上述工程,但至事发时尚未验收交付。
山东盛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对河坝及水漫桥进行修复、水体清淤等,山东盛通公司在河坝修复完成后树立了警示牌,山东盛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即设立安全警示牌,庭审中提交拍摄于2024年5月照片三张。
原告方质证时发现该组照片拍摄于2024年5月份,通过照片观察该警示牌呈现比较新的外观,不排除系在王某溺亡后设立。

经法院审理认为,该组照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因拍摄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能有效证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或王某溺亡时即已设立,且勘验现场时发现该安全警示牌距离未能及时回填的水坑处较远,不能及时起到安全警示作用。
因其水体清淤行为造成较深水坑未能及时回填,致使村民在水位较高时无法预测坑底真实深度,在此又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或在可见范围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造成村民在此溺水身亡的危险性增加,对王某溺水身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沂南县人民法院酌定由山东盛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沂南土发公司作为山东盛通公司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山东盛通公司的情形下,应该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判决,山东盛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溺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73933.2元;被告沂南土发公司对赔偿王某溺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73933.2元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王军